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德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罰執字第12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德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德麟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錢德麟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1、2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06年11月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錢德麟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相似,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錢德麟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㈠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㈡編號1之罪名為「侵占遺失物」、犯罪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為「是」、備註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305號」;㈢附表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為「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