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2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T000-H110027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鄰居關係。甲○○於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地址詳卷),搭乘電梯至12樓,見告訴人坐在往頂樓之樓梯處,竟意圖性騷擾,先以外面空氣較佳為由,邀約告訴人至頂樓聊天,告訴人應允與其前往後,即趁告訴人坐在其右側且四下無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之左大腿內側靠近私密處之部位,並將告訴人口罩拉下,徒手撫摸告訴人右側臉頰及耳朵,致使告訴人深感不悅,旋即趁隙離開下樓返家。嗣經告訴人告知其母即代號BT000-H11002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學校諮商師、輔導老師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5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