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陳奕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劉哲瑋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 白鶴 特撰純米吟釀1瓶(價值新臺幣85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衣服內,僅結帳餅乾、飲料等商品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該店店長劉哲瑋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竊損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白鶴特撰純米吟釀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1,598元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聯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徐語潔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