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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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7號、第4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丙○○手繪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平面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丙OO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6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證人丙OO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此有證
人丙OO、告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71號卷第2頁、第2頁反面)。被告明知證人丙OO係有配偶之人,仍為本案5次姦淫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5罪)。
㈡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被告5次通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近2個月,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故被告所犯上開5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乙○○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身心所造成之影響,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7號105年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透過手機聊天軟體結識丙OO(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丙OO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猶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丙OO性交而為相姦之行為,前後共5次。嗣經丙OO於同年3月21日主動向乙○○坦承,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明知證人丙OO│││偵查中之自白。│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如附表所示相姦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證人丙OO係有配偶之人│││署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被告上揭相姦之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丙OO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明知證人丙OO係有│││偵查中之證述。│配偶之人,仍與丙OO發││││生如附表所示相姦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四│證人丙OO之全戶戶籍資│證人丙OO為告訴人 蔡建 │││料乙份。│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五│1.被告與證人丙OO相約│被告有為附表所示相姦行│││見面之手機LINE通訊畫│為之犯罪事實。│││面列印資料9紙。││││2.GOOGLE網路搜查附表所││││示旅館資料8紙。││││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前後5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此部分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丙OO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之翻拍畫面,證人丙OO於附表一之性交行為後,仍主動與被告交談且告以「我好怕那件事後,你不想理我了」等語。苟被告係違反證人丙OO之意願以強制手段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丙OO之反應應非如此,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無據指訴外,查無被告違反證人丙OO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相姦部分犯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場所│犯罪地點│├──┼──────┼─────┼───────────┤│1│105年1月20日│金湧泉溫泉│新北市萬里區加投246之││││汽車旅館│3號│├──┼──────┼─────┼───────────┤│2│105年1月28日│百老匯│桃園市○○區○○路2段││││汽車旅館│122號│├──┼──────┼─────┼───────────┤│3│105年2月下旬│賓士旅館│桃園市○○區○○路258│││某日││號│├──┼──────┼─────┼───────────┤│4│105年2月27日│ 貝爾 頌精緻│新北市○○區○○路226││││汽車旅館│號│├──┼──────┼─────┼───────────┤│5│105年3月10日│ 丹尼爾 SPA│桃園市○鎮區○○路3段││││汽車旅館│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