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後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撞及 高盟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波及 王丁發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等皆受有若干毀損,被告本人亦因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於麻豆新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71.3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71%),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82號被告陳峻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毅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QFJ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之住處,於翌日(22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高盟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RF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再撞擊王丁發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JY號自用小客車,陳峻毅因人車倒地受傷,經救護人員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峻毅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17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峻毅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高盟凱、王丁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