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1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