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廖靜儀 相對人高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3年12月3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票號35522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其提出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14年前並無簽發此張本票,且與相對人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均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惟此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吉雄法官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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