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小字第9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維駿 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異議狀提及: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其所據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締約日係民國108年3月3、5日,此時被告業經本院羈押,根本無法在外申辦門號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在監在押紀錄確認無誤。原告如仍維持請求,則請就此答辯遞狀詳予回應。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