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聖華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104年11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