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李映辰
法定代理人  李氏垂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
被   告  翁田翔 (更名前: 翁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頂如附件
所示之A部分範圍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件所示之A部
分範圍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頂如附
件所示之A部分範圍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李正元 自民國97年12月間購買
系爭建物與位於同址4樓之建物,詎料自原告之父購買系爭
建物後不久,被告即占有系爭建物,而原告之父於105年5月
11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 李程淵 繼承其父所有之系爭建物後
,多次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均置之不理。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正元購買之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
然原告之父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在其死亡後,原告及訴外
人李程淵即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權利與
所有權並無二致,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67條前段,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
自97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附近巷
弄每月租金行情約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因原告與訴
外人李程淵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105年6月繼承
起至106年7月止共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元
(計算式:16,000×14/2=112,000)及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為此爰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內政部不
動產資訊平台實際租金行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李正
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與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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