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六行之「於91年8月15日至98年6月9日間某時」等字,應更正為「於98年6月9日前之某日時」;第二段第一行之「乙○○、丙○○○○分別訴由」等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欄第(四)點第二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丙○○○○為詐騙行為,侵害其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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