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首之「乙○○及甲○○」等字,其後應補充「基於賭博之犯意,」等字;第二行之「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渠等均有賭博前案,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19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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