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安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安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2年11月12日易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邱安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2月11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安蓓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安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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