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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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宏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宏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韓宏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令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移送臺東戒治所執行,嗣於97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嗣於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北基加油站旁之工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韓宏顯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2月30日通知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宏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於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7年5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卷第54頁、第57頁),且被告經警先後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採尿,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0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分別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第一次施用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地點在花蓮縣○○鄉○○路北基加油站旁之工寮住處;第二次施用時係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施用地點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是被告第二次施用之行為,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先、後二次施用之行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有期徒刑10月、1年之刑,而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見警卷第2頁),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