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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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楊瓔鈺 被告 陳燕雪佳鑫金屬企業社
鄭成順 (原名: 鄭程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故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燕雪即佳鑫金屬企業社(下稱陳燕雪)邀同被告鄭成順(原名:鄭程舉)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採固定利率12.88%計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陳燕雪自94年5月23日起未再按月繳付本息,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陳燕雪尚積欠原告本金977,0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鄭成順為被告陳燕雪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㈢本件被告陳燕雪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而未依約還款,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鄭成順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弈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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