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第1535號、第1536號、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進昌個別4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拖掛板車之自行車,
行經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裝潢施工工地(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下同),見大門僅以木板及工作桌阻擋,遂徒手移開木板進入其內,徒手竊取 鄭至傑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拖板車上,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5月19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拖掛板車之自行車,行經
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施工工地前,發現該處無人看管,遂逕自進入其內,並在1樓及4樓(起訴書漏載1樓)徒手竊取 林信成 管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拖板車上,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㈢於109年5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拖掛板車之自行車,行經
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發現該處無人看管,遂逕自進入其內,並在2樓徒手竊取 許江村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拖板車上,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㈣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無人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施工工地前,發現該處無人看管,遂進入其內,並在2樓徒手竊取 鄭振華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在自行車後座上,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鄭至傑、林信成、許江村、鄭振華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至傑、鄭振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賴進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偵緝1534卷(下稱偵緝1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核與告訴人鄭至傑、鄭振華及被害人林信成、許江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109偵24843卷(下稱偵1卷)第37頁至第39頁、109偵24851卷(下稱偵2卷)第27頁至第31頁、109偵35086卷(下稱偵3卷)第39頁至第43頁、110偵21627卷(下稱偵4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4卷第33頁、偵3卷第27頁至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見偵3卷第55頁)、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被告行竊時間、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4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2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偵3卷第45頁至第53頁)、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照片(見偵4卷第47頁、偵2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4所示竊取物品特徵照片(見偵4卷第49頁、偵3卷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工地並竊取其內財物,而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
107年度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嗣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4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本案偷來的東西都賣給綽號「 陳仔 」之人,換來的錢拿來吃飯等語(見偵緝1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告訴人鄭至傑、鄭振華於本院審理中復均陳稱:本案遭竊的財物均未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賴進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賴進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賴進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賴進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竊取物品備註1鄭至傑①電動砂輪機2臺(價值共計5000元)②小型空壓機1臺(價值7500元)③日本牧田牌電動起子組(含充電座)1組(價值8000元)④電鑽組(含鑽尾)2組(價值共計1萬8000元)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2林信成⑴於工地1樓竊取:①空壓機1件②工地音響1件⑵於工地4樓竊取:①電動攪拌機1件②雷射測量儀1件③研磨機1件④電線1件⑶上開物品價值共計2萬元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3許江村橘紅色空氣壓縮機1部(價值5000元)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4鄭振華草綠色電槌2部(價值共計2萬9600元)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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