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弘
邱陳緯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振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45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天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邱陳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17行修正為「,而分別自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自109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使上址之用電度數均因此計算失準,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天弘、邱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台電公司110年9月7日陳報狀所檢附追償電費計算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天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以水管刀切割破壞後再加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頁),而上揭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上開分別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竊取電能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非法方式共同竊電,致台電公司無法準確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其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電期間之長短、竊取電能之多寡、犯罪所得數額,以及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2人上開2次竊電犯行期間相近、手法相當等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已收到被告之和解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8頁),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增進被告2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2人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竊得電能因未正確計量無法認定,本院認依最有利方式即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方式:
1.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處:用電設備容量280瓩×每日用電時數24小時×追償日數182天=推算用電度數1,223,040度(以4月15日起算),扣除已繳付度數1,600度(210+440+680+270=1,600),應追償度數為1,221,440度;再以平均單價4.07元×追償度數1,221,440度=追償電費共計4,971,26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2.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用電設備容量158瓩×每日用電時數24小時×追償日數146天=推算用電度數553,632度(以5月21日起算),扣除已繳付度數度12,705度(3,400+5,711+4793=12,705),應追償度數為540,927度度;再以平均單價4.07元×追償度數540,927度=追償電費共計2,201,57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3.惟被告2人已與台電公司共以9,510,437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61頁),並已依約償還台電公司9,510,437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78頁),是若仍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二)至被告2人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之電費,其竊取電能之手段乃破壞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內電流排線拔除,使電表無法計量;而扣案挖礦機共291台、監視器鏡頭4個、4GLTE路由器1台,係「使用」被告2人竊取之電能而據以運作之用電設備,顯非被告2人用來「竊取」電能之犯罪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李天弘用以破壞上開2處電表之水管刀固為被告李天弘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然因該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天弘所有,且非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459號被告李天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陳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弘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產生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而該設備須不停運作,將耗費大量之電費。李天弘為節省電費,與其友人邱陳緯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陳緯出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房東 陳德勝陳瑞 (由 陳錦榮 出面簽約)等人分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處廠房,放置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李天弘持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管刀等工具,從該等處所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路接戶點至電錶前之管路擷取線路,再將線路接至屋內配電盤使用,以此手法致使臺電公司於該址所裝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電錶號電錶無法正確計量,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使用,進而從事比特幣礦場之機房,李天弘藉此竊取高額之電能謀取暴利至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而邱陳緯則每月每個廠房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並致臺電公司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電能(追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均以1年期計算)。嗣經警於109年10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編號1之現場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196臺、監視器鏡頭4個、4GLTE路由器1臺等證物,另於109年11月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編號2之現場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95臺等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 陳治文 告訴 暨本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弘、邱陳緯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技術員陳治文、證人即附表編號1廠房房東陳德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證物保管條、臺電公司電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為附表編號1處所)、「0000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登記資料、歷史用電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2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電業法已修正刪除第106條刑事處罰規定,該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回歸刑法竊盜罪章之規定。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天弘係以水管刀及噴燈將水管烤軟,再用電動壓接鉗自臺電公司之接戶點私接電源,而使其使用之電能均未通過電錶計量器而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乙情,已如前述,雖其等所攜帶持用之工具未經扣案,然其確有使用質地堅硬之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又渠 等所持之該工具,既足以撬開、彎曲前揭金屬及塑膠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2個廠房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惟渠等在個別廠房自開始竊電至被查獲止所為之竊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竊電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編號竊電地址竊電電錶號房東屋主房租簽約日期竊電時間虛擬貨幣挖礦機數量臺電公司損失估算電度臺電公司追償金額1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0000000000陳德勝109年3月1日109年4月中旬日至109年10月15日196臺245萬2,800度1597萬2634元(以1年期計算)2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000000000陳瑞(由陳錦榮代表簽約)109年4月8日109年5月下旬至109年10月15日95臺138萬4,080度901萬3129元(以1年期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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