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展宏選任辯護人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展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雷展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5次)、2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緣雷展宏於法務部○○○○○○○○○○○執行時,認識同為受刑人之 陳敬為 ,陳敬為曾於109年12月29日委託雷展宏以其名義代為收受陳敬為友人 陳藝茹 存入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筆款項用於陳敬為指定之支出後,2人約定應於雷展宏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時,返還整數4000元,雷展宏遂向陳敬為表示願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陳敬為指定之菜餚,於探視時交付,陳敬為計算欲購買之菜餚價格後,金額超過4000元,詎雷展宏明知自己並無為陳敬為購買菜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敬為佯稱可以其名義收受款項,出所後購買陳敬為指定之食物於探視時交付云云,致陳敬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委請其親友陳藝茹以郵政匯票之方式寄出2500元現金,由法務部○○○○○○○○○○○於110年2月2日收受,計入雷展宏在監所之保管金分戶卡帳戶,繼由雷展宏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時領回。惟雷展宏事後並未依約定購買食物交付,陳敬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雷展宏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為、證人 黃登愷 、 吳承學 及陳藝茹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部○○○○○○○○之保管金接見收入、保管金分戶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雷展宏固供承曾與告訴人陳敬為同在法務部○○○○○○○○○○○執行,且為同室之室友,另陳敬為友人陳藝茹曾在109年12月29日匯款5千元、110年2月2日匯款2500元入被告在監所之保管金分戶卡帳戶內,供作陳敬為在監所內之花費,又陳敬為有要求伊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會客菜至監所給陳敬為食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之間是民事糾紛,而我已經把在帳戶裡剩餘金額都返還了,我在偵查中我沒有說我有把陳藝茹寄的錢花完,而且我出監後我過年期間我有工作,不是故意不去探望告訴人,而且告訴人有許多案件,我也不知道他在那裡服刑,我不是故意不寄(會客)菜,我是因為工作忙碌,希望告訴人原諒,我沒有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在被告出監前確實有請求告訴人要幫他買會客菜,告訴人應該也知道出監時監所會搜身,可能有寫菜單,但是被拿走了,而且出監後被告就工作了,而且告訴人也不一定一直在同一監所裡面,被告本身沒有要詐欺告訴人金錢的主觀意思,經法院查明購物清單後,被告也願意把剩下的錢還給告訴人。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即無在出監後為告訴人購買會客菜的意思,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取金錢,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請法院明察上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敬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我是受刑人,我犯的罪
需要沒收犯罪所得,會從我保管金扣超過3千元部分,所以我才會拜託雷展宏幫我收錢,我請陳藝茹把錢轉到雷展宏保管金帳戶,再請他(雷)幫我開立合作社的購物清單,合作社購物清單是我寫的,他也確認後才蓋指印。因為雷展宏當時即將出所,在他出所前一、二周,我發現我存在雷展宏帳戶內的錢還有未花完,所以我才請雷展宏買會客菜給我,我們約定在2月18日買菜回來給我,還因此計算一下,覺得會不夠錢,所以( 陳女 )再匯第二次錢給他,但他(2月18日)沒有來」等語(110偵22120卷第89至93頁)。則依告訴人所述,係因其監所帳戶內金額不得逾3千元,超過部分會被充作犯罪所得而予沒收,其才委託被告將被告在監所之保管金分戶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使用,經被告同意後,告訴人才請友人陳藝茹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故本案之緣由係告訴人主動請被告幫忙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告訴人在監所內部分消費則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由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支出。嗣被告即將執行完畢出監,告訴人發現陳藝茹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尚未花用完畢,才又主動向被告要求其出監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會客菜回來探監,被告復同意之,惟被告出監後並未依照約定履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前提。本案被告確係經告訴人請託才提供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友人陳藝茹匯款,所匯款項亦供作告訴人在監所內消費使用,故被告於當時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告訴人亦陳稱係其主動請求被告幫忙,亦不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於被告出監後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但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況債務之清償時期、清償能力究屬民事糾紛,並不能即用以推定刑事犯罪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況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償還剩餘款項5千元交告訴人清點無誤收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14頁),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故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另證人陳藝茹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認識陳敬為,不認識雷
展宏,陳敬為說金額有限制,所以他叫我分別給裡面幾個人,然後他就可以收,陳敬為要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等語(110他2586卷第79至83頁);證人即與告訴人及被告同監執行而為室友之黃登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陳敬為有潔癖,所以陳藝茹先把錢寄到雷展宏那邊,如果錢還有的話,請雷展宏幫他寄菜,那時候整個房間的人都知道(此事),因為當時他們在房間講,我有聽到」等語(110他2586卷第165至169頁);證人即室友吳承學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的是陳敬為跟雷展宏協議好,如果可以的話,陳敬為叫家人給錢給雷展宏,讓雷展宏出去時,幫他寄會客菜回來,但雷展宏領了錢都沒有消息」等語(110偵22120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室友 張均傑 於偵查中證稱:「陳敬為有叫他友人陳藝茹匯款給雷展宏,但我不清楚原因,後來雷展宏要出所的時候,陳敬為有(請友人)匯錢給他,叫雷展宏買什麼東西,但後來雷展宏沒做到,在監獄時陳敬為有叫雷展宏幫他買東西,也是陳敬為有(請友人)匯錢給雷展宏」等語(110偵22120卷第109至110頁)。上開證人所述,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請友人陳藝茹匯款二次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均不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雷展宏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告訴人陳敬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則雖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購買會客菜回監探視告訴人,及未償還剩餘款項,然此至多僅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償還5千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雷展宏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