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梨(原名李謦汝)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於本案除與通訊軟體Toki暱稱「 小柏 」之人聯繫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和本案對告訴人 林美綺 施用詐術者、其它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 景珮綺 、 許武德 ,及持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詐欺贓款之車手 張聖松 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之辯護人亦已就此部分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林美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顯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字第32431號卷第20頁),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南警卷第1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被告李梨(原名李謦汝)
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業已終止委任)
張淳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梨(原名李謦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外,將其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小柏」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小柏」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景珮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張聖松(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綽號「 珊芸 」、「Meet」、「 王凱 」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GAP」店家及銀行行員,致電林美綺,並訛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訂單,須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等語,使林美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景珮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許武德(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自許武德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案關帳戶,復由張聖松於翌(即1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先以案關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再操作同一ATM自動櫃員機,將該8萬元存入渠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後陸續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現金,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林美綺察覺受騙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將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並未想太多,因與「小柏」聊天熟識,而信任「小柏」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揭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另案被告景珮綺及許武德等人之前開金融帳戶各1筆之事實。3另案被告景珮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1份告訴人係遭另案被告景珮綺與「珊芸」、「Meet」、「王凱」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4另案被告許武德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9號起訴書各1份同上5⑴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及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影本各1紙、另案被告許武德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景珮綺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案關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⑵台新銀行110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934號函所檢附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紙、張聖松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⑴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揭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另案被告景珮綺及許武德等人之前開金融帳戶各1筆,嗣詐欺集團成員自另案被告許武德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案關帳戶之事實。⑵張聖松於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先以案關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再將該8萬元存入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後再陸續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現金,暨張聖松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以案關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案關帳戶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對該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㈡被告交付案關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