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原   告 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5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
可參。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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