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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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四巷1號
5號
台北市○○路○○巷○號2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甲○○於民國94年12月8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7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95年1月8日向被告為
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1 月 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 計 1,3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素月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