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雅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95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簽發
,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
63,800元,票號:FY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詎於95年1月9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返還原告5,00
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紙附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扣除部分已還款),及
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