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約定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柯俊銘奕豪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被告濾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文 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 律師
呂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報酬事件,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55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奕豪工程行」於109年5月12日成立派工合約,約定由「奕豪工程行」派工至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地點即台積電中科F15-F18廠工作,報酬則依平日每工每日2,300元、假日及例假日每工每日3,450元、農曆年期間及夜間每工每日4,600元計算,有報價單可證。「奕豪工程行」嗣即依約派工,並經被告之工地主管即訴外人李泰億簽名確認,有派工單可憑。
(二)「奕豪工程行」自10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累計派工報酬1,043,280元(含稅),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累計派工報酬752,272元(含稅),合計1,795,552元,並已於109年10月8日檢附請款單、派工單及發票等資料請求被告付款,有發票及簽收證明文件可佐。惟遭被告以系爭報酬業已讓與第三人「有辰工程行」及原告已簽立和解書為由,拒不給付。但查:
1、「奕豪工程行」為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所獨資設立,並非登記為合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依法亦僅原告得對外代表「奕豪工程行」為法律行為。被告提出109年5月20日合夥契約書指稱「奕豪工程行」為原告與訴外人 許嘉玲劉盈姍 三人合夥云云,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實際上係訴外人陳聯福及李泰億二人始為「奕豪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原告為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縱認「奕豪工程行」內部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但隱名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即原告執行之。許嘉玲、劉盈姍既非「奕豪工程行」之合夥人,本無權對外代表「奕豪工程行」為法律行為,自無從將「奕豪工程行」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他人。是被告以許嘉玲、劉盈姍業已出具變更請款聲明書為由,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派工報酬請款權利業已讓與「有辰工程行」等語,自有未洽。
2、被告所另提出之和解書乃係110年5月26日7時26分許,陳聯福、李泰億率另二名男子至原告住處以強制力控制原告之自由,並以人數優勢,將原告帶往附近之高鐵橋下空地,脅迫原告在其事先繕打之和解書上簽名。原告因 李泰億 等人之壓力脅迫,心生畏懼,始簽立和解書,此有原告遭陳聯福、李泰億等人控制包圍之照片及原告至警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況和解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10年5月26日,但被告卻稱早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2日即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給付予「有辰工程行」。又被告答辯㈡狀所附之交易明細乃係「0000-00-00」所列印,但交易時間顯示為「0000-00-00」;另一交易明細係「0000-00-00」列印,然交易時間卻為「0000-00-00」,則被告是否確已匯款予「有辰工程行」,亦非無疑。益徵李泰億等人確實係為了 彌縫渠 等不當領取「奕豪工程行」之款項,乃脅迫原告簽立和解書。原告在和解書上之簽名,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確係遭陳聯福、李泰億等人之脅迫所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除當庭撤銷該意思表示外,另以110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通知被告撤銷之旨。是被告據該和解書而為抗辯,亦無足取。
(三)基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派工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約定之派工報酬1,795,552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與許嘉玲、 劉盈珊 簽署合夥契約書,約定三人合夥經營「奕豪工程行」,由原告擔任登記合夥人,辦理接工程及管理點工等業務,另由許嘉玲擔任請付款及銀行帳戶等一切資金運用管理。可知許嘉玲並非單純之隱名合夥人,就「奕豪工程行」之請款、付款等一切與資金運用管理業務有執行之權責。
(二)「奕豪工程行」之合夥人許嘉玲、劉盈珊於109年7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變更以「有辰工程行」向被告請款一節,有變更請款聲明書可證。依該變更請款聲明書之意旨,「奕豪工程行」之合夥人許嘉玲、劉盈珊已代表「奕豪工程行」對被告為自109年7月21日起原應由「奕豪工程行」請款之款項,改由「有辰工程行」向被告請款指示。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被告信賴上開指示並已付款予「有辰工程行」,則「奕豪工程行」對被告之系爭派工報酬債權應告消滅。
(三)許嘉玲與原告間因另有借款51萬元之債權糾紛,有借款契約可憑,許嘉玲並已對原告起訴請求(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另因原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以「奕豪工程行」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許嘉玲乃以其對柯俊銘之債權為交換條件,而與劉盈姍共同委由訴外人 陳喬宏 前去與原告協商該51萬元借款與系爭派工報酬債權之處理方案。為此陳喬宏始於110年5月26日上午7時20分偕同 陳聯福 、李泰億等人前往原告住處與之協商。並於達成協議,經原告在和解書上簽署後,即行離開。協商過程中並無爭執,亦無暴力脅迫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之大雅派出所報案受理文件,其報案日期為110年8月6日與和解書簽立日期110年5月26日,相去甚遠;原告未於簽立和解書後立即報案,卻選擇於許嘉玲撤回對其之訴訟後,始行報案,意圖同時獲得兩筆款項之利益。所辯和解書之簽立係受脅迫云云,顯不足採。
(四)和解書上已約定「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給付約定報酬案件…甲方(即原告)承認案由所述給付約定報酬已全數轉移至有辰工程行,乙方(即被告)已與案由所述報酬無涉」等旨,許嘉玲亦同意該和解內容而撤回對原告之110年度訴字第376號訴訟,亦有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可憑。
(五)「奕豪工程行」既係原告、許嘉玲及劉盈珊三人間之合夥事業,雖登記為獨資,但此乃依合夥人間所為「柯俊銘擔任登記合夥人」約定辦理,實際上合夥人仍約定共同經營,原告所稱許嘉玲無權代表「奕豪工程行」指示被告改行付款予「有辰工程行」一語,自不足採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奕豪工程行」為其個人所獨資經營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派工報酬。被告則以「奕豪工程行」乃原告和許嘉玲、劉盈珊所合夥,約定由許嘉玲擔任請付款及銀行帳戶等資金運用管理執行權責,許嘉玲前通知被告改以「有辰工程行」向被告請款,且原告 嗣亦 於110年5月26日簽立和解書,承認系爭派工報酬債權已全數轉移予「有辰工程行」,則「奕豪工程行」對被告之派工報酬債權應告消滅,原告無從以「奕豪工程行」為其個人所獨資經營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派工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奕豪工程行」有與被告成立派工合約,約定由「奕豪工程行」派工至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報酬依平日每工每日2,300元、假日及例假日每工每日3,450元、農曆年期間及夜間每工每日4,600元計算,「奕豪工程行」嗣已陸續派工施作,並經被告之工地主管李泰億簽名確認一節,有報價單及派工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9、21-439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奕豪工程行」雖係以原告個人獨資方式而對外為商業登記。但依卷附原告所不否認為其本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1頁)所示,「奕豪工程行」內部乃為三位合夥人所組成之合夥組織,除以電腦繕打方式於其上先行打印許嘉玲與原告姓名為合夥人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劉盈姍為合夥人,又三人之出資占比為許嘉玲80%、劉盈姍20%,原告則為技術出資,且約定盈利分配比例為許嘉玲64%、劉盈姍16%,原告則為20%。其上復約明由原告擔任登記合夥人,辦理接工程及管理點工等業務,另由許嘉玲擔任請付款及銀行帳戶等一切資金運用管理。原告雖否認許嘉玲及劉盈姍為合夥人,並稱陳聯福及李泰億始為真正與其合夥之人。則依原告所述,足認「奕豪工程行」之內部關係乃為合夥,僅對外以原告前以獨資方式所辦理商業登記之「奕豪工程行」名義而為營業。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權利或生當事人所約定效果之法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依被告所提出卷附109年7月26日變更請款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所示,「奕豪工程行」之合夥人許嘉玲、劉盈珊二人曾以:因「奕豪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柯俊銘有挪用公款及未如期發放工資予點工致生勞資糾紛情事,為免「奕豪工程行」之帳戶遭凍結,乃變更為由「有辰工程行」向被告請款一語。另依卷附社交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所示,原告曾於109年6月20日就對話中:「 老柯 …你還挪用公款沒說,導致員工的薪水發不出來…」一語,回稱「…我遇到很大的困難,沒跟你說我有我的苦衷…」,且與卷附原告簽立之積欠工資聲明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足認原告確有未妥善經營「奕豪工程行」之情事。
(六)原告雖稱:許嘉玲、劉盈珊二人無權對被告為變更請款人名義為「有辰工程行」之指示等語。惟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經查,依卷附原告本人於110年5月26日所行簽署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所示,原告嗣已同意「…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給付約定報酬案件…甲方(即原告)承認案由所述給付約定報酬已全數轉移至有辰工程行,乙方(即被告)已與案由所述報酬無涉。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不再就前述案件對乙方提起任何訴訟及要求任何給付或補償。」等旨。則原告上開所述,縱認為真,然其既於嗣後同意將「奕豪工程行」之系爭對被告之約定報酬權利移轉予「有辰工程行」,自生承認之效力。
(七)原告雖另主張其簽立上開和解書乃係遭受陳聯福和李泰億等人之脅迫而為云云,並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 張聖詩 為證。但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原告和證人張聖詩於2021年5月26日上午7:27:13自住處下樓後,原告甫騎上原停放在騎樓處之機車時,李泰億等人於7:27:21上前與之交談,雙方至7:30:36均在該騎樓處(見本院卷二第65-85頁),其間並未見有明顯之暴力動作。另證人張聖詩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一般朋友關係」。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卻稱其與證人張聖詩為「男女朋友關係」,二者不符;另參酌證人張聖詩所述:「…監視器上的地點台中市○○路0段000號…我住該址的二樓的套房…我沒有機車,平常都是搭原告的機車上班…」等語,足見證人張聖詩與原告間應非如伊所稱之一般朋友關係,所為證言是否會因情誼而有所保留或迴護原告,自待斟酌。再者證人張聖詩雖另證稱:「…當天有一個原本坐在機車上面的人走過來跟原告講話,另外有一個人在旁邊罵三字經,把我嚇一跳。另外還有二個人,總共4個人,就口出穢言,當時我被嚇到了,心理很緊張也不知道他們什麼事情。然後最早罵三字經的那個人就跟原告說我們到其他地方去,就攬著他離開…我有跟著一起去…然後就一起走到高鐵下面的空地…」等語,但並無任何聲音檔案可供佐參有辱罵之情;另證人張聖詩又證稱:「當天在我們樓下…大約談了20分鐘左右,到高鐵橋下之又講了1、2個鐘頭…在我們樓下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有拿文件給原告簽章,也沒有拿文件給原告過目。當天在樓下的時間,那四個人都只是罵人並沒有講到正事…」等語,惟依本院卷二第72-7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證人張聖詩當時距離原告和李泰億等人約僅2公尺,且畫面顯示在場之人當時手持文件與原告進行對話,除可見到原告有略為低頭觀看文件之姿態外,當下證人張聖詩亦直接目視該情,核與證人張聖詩所述:在騎樓下時,陳聯福、李泰億等四人只有罵人沒有講到正事一語不符。加以證人張聖詩亦證述:當天伊並未見到陳聯福、李泰億等人有對原告動手動腳之情形,伊並不知道原告心理真正的想法為何,原告回來時,手上有拿1張紙,到公司時伊有問原告發生什麼事?原告就說他有簽一張和解書,文件上的標題是和解書,原告有在上面簽名等語。惟與原告所自稱:我們在高鐵橋下談了10幾分鐘,他們就拿出和解書叫我一定要簽,當天我簽了和解書,電腦的一份、手寫的一份,都各只有一份,並不是一式二份,他們沒有拿影印的和解書給我,大約1、20分鐘之後,他們就離開了,我就回去原來的地方要牽機車,張聖詩後來搭我的機車一起去上班,我就告訴她,我被人家逼簽文件,我並沒有拿影印本給張聖詩看,因為我手上並沒有影印本等語,亦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4-203頁)。又原告並未在脫離所稱之脅迫後即行報案,反係遲至110年8月6日始向警局報案(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原告據監視錄影照片及證人張聖詩之證言,就所主張有遭陳聯福、李泰億等人脅迫始行簽立和解書一節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因本件為民事訴訟,本院係依當事人所為之舉證而為認定,並無拘束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效力)。
(八)再查,被告前於109年9月26日以「台幣整批匯款」方式,指定109年9月30日為「處理日」,付款989,520元、另於109年10月30日再以「台幣整批匯款」方式,指定109年11月2日為「處理日」,付款858,060元予「有辰工程行」,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151頁),並無日期不符之可言。
(九)本件被告係依「奕豪工程行」之其他合夥人所為變更請款人為「有辰工程行」之指示,改付款予「有辰工程行」。則無論「奕豪工程行」之其他合夥人原所為之指示是否有權為之,然原告既於嗣後簽立和解書表明承認(同意)「奕豪工程行」對被告之系爭約定報酬權利移轉予「有辰工程行」,並同意「奕豪工程行」不再對被告為主張等旨。基此,「奕豪工程行」對被告之系爭派工報酬債權,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承認及債務清償之效力而告消滅。
四、綜上所述,「奕豪工程行」對被告之系爭派工報酬債權,既因債權讓與之承認及債務之清償而告消滅,則原告以其為「奕豪工程行」登記之獨資經營者身分及系爭派工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派工報酬1,795,55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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