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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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965號聲請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筱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已提出第三人 林貴月 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代釋明,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林貴月有無資力,乃原確定裁定逕認該保證書不得代替伊無資力之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僅記載:「本人林貴月是鄭宗旭之母親,本人保證於聲請訴訟救助人鄭宗旭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訴訟費用」,無從明瞭林貴月係有資力之人,原確定裁定因認該保證書尚不得代替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保證書之上開記載,與林貴月是否為有資力之人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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