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雲洲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雲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雲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中興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陳昭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王○穗(101年11月生,年籍詳卷)同向行駛於前方,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自後追撞由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告訴人陳昭芳、被害人王○穗即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陳昭芳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關節血腫等傷害;被害人王○穗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王○穗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被告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驅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芳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陳昭芳及被害人王○穗人、車倒地受傷後,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駕駛時聽見救護車鳴笛聲,注意力均放在其駕駛車輛左後方之救護車,其不知悉駕駛車輛已擦撞及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並致使告訴人陳昭芳及被害人王○穗倒地受傷。且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齡超過20年,車上又有放置工具箱,車輛行進時本即會發出較多雜音,故其開車時若聽到雜音亦較不以為意。其真的不知道告訴人陳昭芳及被害人王○穗因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之情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駕駛車輛為車齡20多年之老貨車且車上擺放被告從事鐵工工作時所需工具,被告已經習慣車輛發出聲響;且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時,均專注於自左後方行駛而來之救護車,故未能注意且未知悉車輛右後照鏡中顯示告訴人陳昭芳及被害人王○穗人車倒地情況,被告主觀上並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又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碰撞後離開現場時,車速並未改變且無加速離開情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車輛撞及他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前述過失撞及告訴人
陳昭芳騎乘機車,致使告訴人陳昭芳及乘客即被害人王○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193、195、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109至113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37至55、61至75、83至8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院勘驗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詳見附件一
),⒈於18時55分52秒起,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即傳來救護車鳴笛聲。⒉於18時56分5秒許起,被告駕駛車輛自內側車道往右側慢車道偏移。⒊於18時56分22、23秒許,被告駕駛車輛(時速19km/h)超越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雙方間隔極為接近,隨後傳來「空咚」一聲,後照鏡內可見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失去平衡向左傾倒,被告駕駛車輛仍持續等速行進(時速22km/h),未見減速或停頓。⒋於18時56分26秒許,被告駕駛車輛速度略增(時速26km/h)行駛於外側車道,引擎聲音逐漸加大,救護車鳴笛聲持續,⒌於18時56分41秒許起,救護車鳴笛聲音逐漸變大,被告駕駛車輛漸漸減速並偏右行駛,於同分46秒時,救護車即自左側超越被告駕駛貨車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左後方確實持續傳來救護車鳴笛聲響,且該救護車亦不斷接近被告駕駛車輛,直至18時56分46秒許自左方超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告駕駛車輛於車外傳來前述鳴笛聲音後,即自內側車道逐漸往右偏移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上開客觀情狀及偏右行駛行為反應,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當時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並全神貫注於左後方救護車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外確實持續傳來救護車警報聲響,而被告為禮讓趕路中之救護車,全程專注於左後方救護車動態並持續靠右避讓,以免自己妨礙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則被告於此避讓救護車之較為緊急情形下,難免顧此失彼,因緊張而僅將注意力放在左後方救護車,而未能察覺右後照鏡中顯示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倒地情況,實屬可能。公訴意旨以被告能自右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陳昭芳及被害人王○穗倒地身影,而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尚難遽採。另參以一般人於駕駛行為當中,若有察覺發生異常情況(例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時,應會因驚嚇、遲疑等正常情緒反應,致車輛稍加煞停、停車以了解相關狀況,或為脫免刑責而乾脆加速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惟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進時速均保持在每小時20幾公里左右,並無明顯加速或放慢之情況,顯與一般肇事車輛案發後之反應有別,益徵被告顯然未察覺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知該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昭芳及被害人王○穗倒地而發生受傷。
㈢又參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88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是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出廠超過20年,已相當老舊;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有裝載工具箱、工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亦有車輛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9頁),則該自用小貨車於行駛時,難免發出雜音及工具碰撞聲響,亦與常情無違。觀諸本院勘驗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詳見附件一、二),除車輛加速時發出之引擎運作聲音、方向燈運作聲響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行駛過程中,不時因車身震動有「的的的」、「喀喀」、「扣扣」聲響,甚至於車輛行經路面不平處時發出「喀空空空」震動聲,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前述自用小貨車行進時經常發出「空空空」聲響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確實因車齡老舊,於行車時經常發出諸多震動聲響。查前述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擦撞時發出「空咚」聲響,雖與上揭車輛震動聲之聲音及響度不同,惟查,被告既長年駕駛該車外出,對於該車於行進中發出之雜音應早已習以為常,衡情對於該老舊車輛所發出之各式震動或物品碰撞聲響或較不以為意,而不會時刻在意車輛所發出聲音;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屆70歲,年事已高,身體各項機能之敏感度或敏銳度逐漸退化,再加上被告當時專注於避讓救護車,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前述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空咚」聲響誤認為係該老舊貨車行進中所自然發出聲響或車內工具碰撞聲,未加思索察覺異樣,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當時是否知悉或有無注意到與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進而察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等情,尚非無疑。公訴意旨以被告應能聽見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空咚」聲響而查悉事故發生等情,尚難憑採。㈣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當時騎車車
速不快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再參以被告當時以時速每小時19、21公里即可超越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堪以採信。另觀諸卷附車輛採證照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與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碰撞處,雖有一道擦撞痕跡,然該擦撞痕跡輕微且短淺,有車輛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7頁)。基此,被告駕駛車輛及告訴人陳昭芳騎乘機車之車速均不快,再參以前述輕微車損情況,堪認本案兩車發生擦撞事故時力道應屬輕微,尚不足以使被告駕駛之有相當重量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晃動,被告自亦無從以車輛有無晃動等節查悉本案事故發生。公訴意旨以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時可感受到因碰撞所產生之震動力等情,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專注於避讓其駕駛車
輛之左後方救護車而未注意右方車輛情況,且因車體老舊及被告身體功能老化而對該自用小貨車行進時發出各式聲響較不以為意或無發覺異樣,致未能查悉與告訴人陳昭芳發生碰撞事故,尚與常情無違,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件一】
一、被證3光碟內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錄影畫面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標示日期為110年3月22日、時間為18時55分許、車速約為每小時12公里(以下記載形式:時速12km/h)。畫面時間18時55分52秒可聽見救護車警笛聲響,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1、【18:55:47】畫面為被告羅雲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前擋風玻璃畫面,畫面右側可見被告貨車右方後照鏡。行車紀錄器錄音功能正常,可清楚聽見被告車內如方向燈運作「喀喳」聲響及車外之行車環境聲響。
2、【18:55:52】此時被告貨車(時速19km/h)沿道路右轉,同時被告車左側後方傳來遠方救護車警笛聲。
3、【18:56:03】承上,被告行駛於道路內側處,而救護車警笛聲音在被告車後方。此時被告貨車引擎聲音變大,車速增加。
4、【18:56:05】被告貨車(時速24km/h)響起方向燈聲響,並逐漸靠外側車道偏移。
5、【18:56:07】被告貨車(時速28km/h)車速增加並持續往右側慢車道偏移,同時間被告貨車方向燈聲響持續,此時可見告訴人陳昭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穗(下稱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
6、【18:56:13】被告貨車(時速24km/h)行駛接近告訴人機車,車行方向往右偏移。可見告訴人機車前方一深色休旅車煞車燈亮起,緊貼道路邊緣緩慢前進。
7、【18:56:16】承上,告訴人機車偏左閃避並超越路旁深色休旅車,而被告貨車(時速24km/h)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撥打方向燈,方向燈運作聲響起。
8、【18:56:20】承上,一路人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道路右側,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減速,與被告貨車(時速21km/h)距離拉近,車外救護車警笛聲聲響持續。
9、【18:56:22】被告貨車(時速19km/h)超越告訴人機車,被告貨車右側後照鏡可見告訴人及乘客王○穗身影,雙方間隔極接近。
10、【18:56:22】承上,2畫格之後,車內「空咚」一聲,後照鏡內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貨車(時速19km/h)距離隨即拉遠。
11、【18:56:23】照後鏡內可見告訴人機車失去平衡向左側傾倒,此時被告貨車(時速22km/h)持續前進,未見減速或停頓。
12、【18:56:23】承上,數畫格後可見照後鏡內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貨車(時速22km/h)持續等速前進,未見減速或停頓。
13、【18:56:26】被告貨車(時速26km/h)速度略增,行駛於外車道,持續前進,引擎聲音逐漸加大,背景持續有救護車警笛聲。
14、【18:56:41】被告貨車(32km/h)持續前進,背景救護車警笛聲逐漸變大,可聽見無線電對話聲音(內容難辨),此時前方路口燈號轉為紅燈,被告貨車可見逐漸減速並偏右。
15、【18:56:46】承上,救護車自左側超越被告貨車(時速21km/h)。
16、【18:56:54】被告貨車(時速3km/h)減速停於路口處,救護車持續前進穿越路口。
【附件二】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內「1車行車185622」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1_0322_185324_465.MOV」錄影檔。
勘驗方法: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
勘驗結果:錄影畫面開始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標示日期為110年3月22日、時間為18時53分22秒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僅記錄被告車輛震動、擦撞聲音):
1、【18:53:55】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自上開錄影開始時起步前行,行駛約30餘秒均無明顯聲響,然於行經此路口時,因車身震動而有輕微「的的的」、「的的的」聲響。
2、【18:54:04】承上,被告車經過路面不平處,由畫面可見車子明顯上下震動,車廂內可聽聞「喀空空空」聲響,惟車身震動結束聲響隨即停止。
3、【18:54:13】承上,被告車於此因處車輪碾壓馬路人孔蓋,致車身震動並發出輕微「喀空空空」震動聲響。
4、【18:54:16】承上,此時因車身震動,而有輕微「喀喀」聲響。
5、【18:54:18】承上,車身因震動發出輕微「喀喀喀」聲響。
6、【18:54:24】承上,車身因震動發出輕微「喀喀」聲響。
7、【18:55:07】承上,車身因震動發出輕微「的的」聲響。
8、【18:55:24】承上,車身因震動發出輕微「扣扣」聲響。
9、【18:55:28】承上,車身因震動發出輕微「扣扣」聲響。
10、【18:56:08】承上,車身因震動發出輕微「扣扣」聲響。
11、【18:56:22】被告車身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時發出較大聲「空咚」聲響。
勘驗結果:由本次勘驗錄影可知被告車於行經路面不平處固有發出輕微「喀空空空」、「喀喀」、「的的的」、「扣扣」等震動聲響,然與本件事故時所發出「空咚」聲,其聲音及響度均與一般行車時明顯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