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鍾榿 即 鍾明君 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狀附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可稽,嗣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案之上訴聲明及依其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足見本院就兩造間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現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