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祭祀公業 石司勳公 法定代理人 石國湖 相對人即提存人 洪宗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早於民國63年間,異議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遭相對人擅自占有,迄今未向異議人給付租金,即屬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情形;又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而異議人曾於101年10月16日向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相對人卻置若罔聞,異議人迫於無奈始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則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受拘束,異議人依法拒絕受領提存物租金,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提存所就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
存所於同日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該提存通知書並於103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3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4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逾不變期間,首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已就提存人、提存人代理人、提
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記載明確,而本院提存所已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審查,並依提存法第10條規定准予提存。是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乃屬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實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且該等實體事實之存否,亦與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是否適法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號清償提存
事件,於103年2月25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