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惠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南投縣(以
下不引縣○○○鎮○○路之「金冠KTV」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草屯鎮烏溪橋附近之工作地;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鎮○○路與博愛路北口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5月28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於92年間
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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