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第1項普通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綽號「 成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8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下午1時10分止,在「河內名菜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投幣賭博,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又均在同一地點,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擺設之機具僅1台規模非小,對社會善良風俗足有危害,惟念在其擺設時間不長暨其犯後坦承行,態度之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1台枚及新臺幣1,0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1台供人玩賭,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自賭博射倖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之罪則係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即俗稱「抽頭」。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固提供賭具或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之罪。本件被告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玩,店家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台,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尚屬未洽,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人認該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