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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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8日9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自由路口時,因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可憑,並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屏東市○○○○○路施工,造成民眾不便,會逆向違規係因中山路及自由路上停很多部工程車且逆向,已對伊的生命和財產構成威脅,伊決定避開危險路段,且當天伊生病要去寶健醫院抽血,可能血糖過低影響判斷力,伊不否認有違規,但現在景氣不好,請求減輕罰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4月8日9時6分許,駕駛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自由路口時,有逆向行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此有卷存舉發照片1幀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真實。又當時系爭道路上固然有大型車輛逆向違規停車,然該道路為劃分有內、外車道之路面,且該大型車輛違停僅佔據外車道約3分之2面積,內車道仍可順暢通行,有卷附舉發照片可稽,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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