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萬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行經軍功路2段391之1號前」之記載補充為「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末2行至最末行有關「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有關「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10張」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11張」;編號三證據名稱欄有關「車禍現場照片14張」之記載更正為「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另補充證據「被告黃萬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許淑芬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邱明雄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救治,接受顱骨切除、清除腦內出血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復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接受氣切造口術及腦室到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再於106年6月19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嗣被害人經送臺中仁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童綜合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繼續治療後,被害人仍雙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有意識障礙、吞嚥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裁判意旨,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傷害之規定。是核被告黃萬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明雄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於行車過程中,往右又往左偏向行駛,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情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16號被告黃萬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河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軍功路由潭子區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軍功路2段391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進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邱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然於行經軍功路2段391之1號前時,因黃萬河駕車時未注意邱明雄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而撞上邱明雄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邱明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明雄之配偶許淑芬委由 張崇哲 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萬河於偵│(一)全部犯罪事實。│││查時之供述│(二)被告黃萬河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何發生││││本件事故,伊於當時車速不快,亦無││││變換車道,應無疏失,被害人邱明雄││││係跨越雙白線騎至內車道,內車道應││││係汽車行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到事故地點時,我跟在對方││││機車後方大概1、200公尺左右,他沿││││軍功路左快車道跟右快車道之間左右││││搖擺,我有注意到他向右變換車道到││││右快車道時,我才要從他左側經過,││││結果當我行駛到他左側時,他才又向││││左切回左快車道等語,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直至事故發生時,應可注意││││到被害人騎乘之車輛在其右前方及右││││方,是被告既已可注意到被害人騎乘││││車輛之行向,並觀察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路線有偏移之狀況,自可視情況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並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堪認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應可注意到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有駕駛之││││疏失。│├──┼───────┼──────────────────┤│二│行車紀錄器翻拍│被害人騎乘之車輛先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之照片10張│輛之右前方位置(即照片編號1至4),嗣││││被告駕駛之車輛逐漸超越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直至被害人人車倒地(即照片編號5至││││10)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車禍現場狀況。│││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14張││├──┼───────┼──────────────────┤│四│佛教慈濟醫療財│被害人邱明雄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合併│││團法人臺中慈濟│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胸│││醫院診斷證明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1份│、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五│臺中市車輛行車│被告黃萬河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106年9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案之││││鑑定意見書1件││└──┴───────┴──────────────────┘
二、核被告黃萬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