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沙田路2段之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沙田路2段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失控倒地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頭部受傷併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偵查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2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本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被告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車時善加注意。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且為支線道車,告訴人為直行車且為幹線道車,被告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183-TBV號重型機車沿沙田路2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接近路口前,突然看見乙部自小客車從右側沿仁德路東向西方向駛入路口內,我見狀就趕緊煞車,肇事前我車速約60幾公里。我的過失為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偵詢時陳稱:我的行向號誌是閃光黃燈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可徵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已逾速限,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關於被告肇事時之汽車駕駛執照持照情形,被告固於警詢及本審供承發生車禍時,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見偵查卷第16頁、本審卷第32頁反面),依卷附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記載被告駕照之吊扣吊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偵查卷第27頁)。又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詢,經該所函覆略以:乙○○於96年2月6日經記點註銷(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汽車駕照,且至106年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23日嘉監企字第1080019021號函暨檢附之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審卷第49至53頁)。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查上開裁決書係以被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該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駕駛執照限於96年1月1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6年1月1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㈡96年2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2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上開裁決理由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見前開裁決處罰主文,係作成以96年1月18日、96年2月2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具有瑕疵。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作成該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被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該易處處分僅以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該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即該易處處分作成時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該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該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之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亦未另以行政處分吊銷被告之駕駛執照,從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逾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期間,又未經監理機關合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尚難認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頭部受傷併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均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每日薪資新臺幣1,050至1,100元、具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情節,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4頁),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即無庸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以免重複評價。是檢察官執前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江彥儀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