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第4104號、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025號鑑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
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35207公克,驗餘淨重0.5130公克;送驗橙紅色碎錠,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8370公克、0.3098公克、0.3089公克、1.0058公克,驗餘淨重0.5130公克、0.0598公克、0.0279公克、0.143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44號、107年10月11日0000000000號、108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且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重量,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8370公克│││之梅錠3顆│、0.3098公克、0.30││││89公克,驗餘淨重0.││││5130公克、0.0598公││││克、0.0279公克,含││││包裝袋3個│├──┼─────────┼─────────┤│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1.0058公克,│││之梅錠1顆│驗餘淨重0.1430公克││││,含包裝袋1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愷他命2包│107年7月10日遭搜索之物│├──┼───────┼────────────┤│2│毒咖啡包4包│107年7月10日遭搜索之物│├──┼───────┼────────────┤│3│愷他命1包│107年9月10日遭搜索之物│├──┼───────┼────────────┤│4│毒咖啡包4包│107年9月10日遭搜索之物│├──┼───────┼────────────┤│5│K盤1個│107年9月10日遭搜索之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被告林展震(原名 林克威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
107年7月10日中午,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某KTV店,以口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林展震駕駛牌照號碼AUS-272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扣得林展震主動交付之愷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3包(含袋共重2.72公克)及小惡魔毒品咖啡包4包,後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警員經林展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年9月9日晚間
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某汽車旅館,以口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9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2段488號前,因林展震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扣得林展震主動交付之愷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顆(驗餘淨重0.1430公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4包及K盤1個,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警員經林展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震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勘察採(驗)證同意書2紙、犯罪事實一之查獲現場照片28張、犯罪事實二之查獲現場照片18張、犯罪現場圖1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3包(總毛重1.73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1145號)及1顆(驗餘淨重0.1430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143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P」、「小Q」及「小王」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温格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