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超市內之商品蟹肉棒、花枝丸、旗魚丸、奇異果各1包,得手後置於自己之紅色背包內,另選購洋蔥、雞蛋豆腐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至櫃檯結帳,未將紅色背包內之蟹肉棒、花枝丸、旗魚丸、奇異果等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該店店員乙○○見甲○○將所竊取之蟹肉棒等商品置於紅色背包內且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即追出店外請甲○○將背包內所竊取之物品取出,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甲○○所竊取之商品蟹肉棒、花枝丸、旗魚丸、奇異果各1包(已發還)。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當日結帳發票、被告結帳監視錄影畫面6幀與查獲物品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