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秉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數罪併罰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再者,執行判決係由為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執行事項係屬檢察官職權,法院並無決定「合併執行」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適格,且本院亦無決定如何執行之權限,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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