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36號聲請人 郭清梅 被告 吳東展
無固定住所,戶籍逕遷至桃園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桃簡緝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郭清梅因患有疾病,被告吳東展遂返臺照顧聲請人之病情,被告願意面對刑責,且因被告原先之戶籍地遭戶政事務所遷出,其無法代被告辦理,被告將會固定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爰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必須被告係在羈押期間,方得為之,倘被告並非處於遭受羈押之狀態,法院自無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查:
(一)、聲請人乃被告之母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
卷可佐,聲請人合於前揭規定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二)、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業已陳報其將固定住居在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號9樓,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遂停止羈押,然為確保本院日後審理之順遂,遂限制被告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9樓,並考量被告甫從美國洛杉磯返臺,為避免被告逃避刑責,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已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既係就本院裁定之羈押,然目前被告業已釋放,則本件被告已非屬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之被告,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