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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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文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2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住所,飲用米酒2碗後,仍於翌(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自花蓮縣吉安鄉某飯店欲返家。 嗣於同 (4)日7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與建安街口,不慎與楊○昕騎乘之車號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發生碰撞。再於同日8時8分,警察對王怡文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王怡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怡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楊○昕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147、案號:14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照片24張。
三、核被告王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怡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四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至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與楊○昕成立和解(詳和解書),暨其自述開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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