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温光富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民國110年2月止大約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211,809元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約定週年利率19.69%、15%之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且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可能變多亦可能變少,甚至完全無法有收入,抗告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6年,而認定應有償還完畢債務之可能,顯然昧於現實,如此推測成立的話,幾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完全無適用之餘地,蓋如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均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距離退休仍有一段時間之人,均會被推定可以還債,並非不能清償;反面言之,也只有距離退休年齡越近之債務人,越能適用更生程序(即推測之可能收入越少),或者只有工作能力欠缺或減損之人可以適用更生程序(無法獲得相當之收入),然此等債務人根本無法擬定較適當之更生方案,蓋無工作能力之債務人根本無法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而越接近退休年齡之債務人,可獲得收入年數已近結束,亦無法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原裁定對更生程序適用應有違誤。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現存之債務無分期清償之權利,是以,縱然抗告人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或扶養費間有差額可以部分、分期清償,亦非抗告人有權可以片面決定分期或部分清償,況抗告人之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和,甚至違約金及利息更高於本金,縱然讓抗告人分期給付,如未經更生程序,每月分期償還部分債務,顯然一輩子連違約金或利息都無法還完,根本無債務償還完畢之日,如此豈不是要求抗告人一輩子揹債,甚至在過世後債留子孫?此又豈符合比例原則,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豈非形同具文。抗告人與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均住居於花蓮縣卓溪鄉偏遠地區,家庭經濟狀況極差,以目前抗告人之臨時工收入加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雖子女領有政府補助金,然依現階段物價飆漲之時代,抗告人之前所計之每月支出已不符合現階段之支出標準,且抗告人家中僅有其有收入來源,而抗告人配偶需在家全心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考量前揭事實狀況,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抗告人目前收入含政府補助金部分每月33,604元,支出部分除抗告人本人外尚含3名未成年子女,如以前揭衛福部最低生活費用列計支出每月至少也要39,865元《計算式為:15946元+(15946/2×3)》,故在收入不足支付必要費用情況下,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況且,抗告人積欠至110年2月止之債務金額約為211,809元,然原審計算之債務總額未進一步計算上開債務所需負擔後續未清償完畢所衍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是若加計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接近每6年衍生一個本金,縱依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尚有金錢足供清償債務,至其工作至65歲止,亦無從清償全部債務,若抗告人不能經由更生程序,將永無清償完成之可能,因此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件欠款原因是買家裡的東西,抗告人之前在譽達通運擔任駕駛,有被法院通知強制扣薪,因為被扣完3分之1的薪水後,剩下的3分之2無法生活,所以就離職了,現在擔任園藝臨時工,平均月薪約為22,000元,領現金,若沒有休息的話,月收入最多25,000元,這還要再扣掉生活所需及扶養費,抗告人總共要扶養5個小孩,小孩都和抗告人及配偶同住,抗告人跟配偶有生3個小孩,抗告人配偶在與抗告人結婚之前有生2個小孩,父不詳,現在由抗告人跟配偶一起扶養,5個小孩中最大的就讀國小4年級,抗告人配偶目前沒有工作,在家裡帶小孩,因為最小的小孩目前還沒1歲(110年3月生),抗告人有領低收入戶補助。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之本件債務清償方案即總期數13期、年利率5%、月付金16,772元等,抗告人實在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每月有收入,依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等為由,而為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上開調解事件及本件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提出戶籍謄本、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抗告人及其配偶郵局、花蓮二信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且有本院調取之抗告人及其配偶、子女之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佐,經核大致相符。
㈣又抗告人 陳報 所負債務為211,809元(此為算至110年1月21日
止之金額,包含本金67,585元、利息137,094元、違約金5,952元,費用1,178元)等節,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為證,且有抗告人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調解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債權資料可佐。又抗告人自陳自110年2月起迄今從事園藝臨時工,月薪約22,000至25,000元,名下有1部車輛之財產等節,有上開抗告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存摺資料等可稽。又上開車輛依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出廠日期為95年、廠牌為馬自達,迄今已15年之久,殘值應無剩幾。又抗告人另陳報目前子女有領取育兒津貼、低收補助等,目前收入含政府補助金每月約33,604元。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33,60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另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抗告人所陳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2,300元(含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費2,000元、加油費2,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經核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金額,其所陳報必要費用尚屬合理,又抗告人另須再負擔無工作之配偶、3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位子女分別為104年次、105年次、110年次生),每人亦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其等各別之扶養費後,合計抗告人應負擔之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及上開4人之扶養費,遠已超過抗告人前揭之每月平均月收入金額33,604元,更而況,抗告人現實上還需扶養其配偶於與抗告人結婚前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次、102年次生,戶籍謄本上未記載父親姓名)。又抗告人所負債務利息甚高,實難認依抗告人目前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蔡培元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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