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29號被付懲戒人 李士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李士弘申誡。
事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士弘因於103年6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本案 李員 自103年6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期間擔任「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該員知悉並掛名該公司監察人一職,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
1、證2),並於104年5月11日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證3)。
二、相關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
(二)查李員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屬銓敘部兼任認定標準表所列態樣(七),本府都市發展局 爰提 104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李員移付懲戒(證4、證5)。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證明書。
證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3、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03650號函(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4、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暨銓敘部104年6月10日及
12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證5、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李士弘申辯意旨略以:有關被付懲戒人李士弘於103年6月10日至104年
5月9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並任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公務員假借其職務監督權圖利自己,行政院
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以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二、由本法條但書:「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已明示本法條原意,被付懲戒人被指違反本法條規定,顯然以本法條但書規定已排除本法條前段適用。
三、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所謂從嚴解釋,係將公務員營私舞弊違反刑事法行為與合法投資行為視為相同惡性,違背原立法意旨。
四、本法條於(0000000修正)第2項: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說明:在本法條顯然「投資」與「經營」同義,其認定重點為「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者」;(0000000)修正第13條第1項但書之「不在此限」排除前段適用,為基本法理。(0000000修正僅係配合公司修正條文刪除「股份兩合公司」6字)。
五、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明確,即直接適用,行政解釋函令曲解立法原意凌駕法律顯為無效,本人投資行為未違反本法條規定。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士弘係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課員,任職期間,擔任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104年5月11日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
二、上開事實,有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3650號函(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未否認擔任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惟辯稱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顯然將「投資」與「經營」同義,其認定重點為「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者」,第
13條第1項但書之「不在此限」排除前段適用。行政院
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所謂從嚴解釋,將公務員營私舞弊違反刑事法行為與合法投資行為視為相同惡性,違背原立法意旨云云。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董、監察人)。行政院52年5月
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所謂「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並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被付懲戒人辯稱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顯然將「投資」與「經營」同義,其認定重點為「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者」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殊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士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