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39號被付懲戒人 陳朝琴
李憶周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朝琴、李憶周各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陳朝琴於102年4月1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時,受友人陳○斌之託,利用辦公室內使用之公務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並將所查車主徐○蘭個人資料交付予 陳民 ;另被付懲戒人李憶周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服務期間,結識從事當舖業負責尋車民眾杜○榮,於
102年4月27日應 杜民 要求而用公務電腦代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籍資料,並將所查車主個人資料交付給杜民,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於104年9月10日( 李員 )、23日( 陳員 )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陳朝琴等2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1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5、5173、5400、543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7日彰檢 宏執辛 104執4599字第39843號及第40592號函各1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0日罰字00000000號,及同年月23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各
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朝琴、李憶周 於文 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104年11月
22日及同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等均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陳朝琴於97年12月間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擔任警員時,負責該分局漢寶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邏、勤區查察、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具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之權限。其於98年間,因處理車禍交通事故結識民眾 陳旭斌 ,陳旭斌因而常至漢寶派出所與被付懲戒人陳朝琴泡茶聊天,而陳旭斌則約於101年間,認識 杜舟榮 ,杜舟榮因而知悉陳旭斌與被付懲戒人陳朝琴相識。杜舟榮於102年4月間,受桃園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汽車業之許姓友人之委託,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何人,杜舟榮接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52分27秒、同日下午7時37分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旭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杜舟榮於電話中要求陳旭斌至漢寶派出所查詢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陳旭斌應允後,遂於102年4月11日下午8、9時許至漢寶派出所,要求被付懲戒人陳朝琴代為查詢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被付懲戒人陳朝琴應允後,明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所得之個人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下午9時8分
12秒,在漢寶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時,利用辦公室內使用之公務電腦查悉上揭車牌號碼之車主姓名即 徐月蘭 後,當場將上揭車輛之車主姓名即徐月蘭交付予陳旭斌,以此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車籍資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依據被付懲戒人陳朝琴之自白、陳旭斌、杜舟榮在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付懲戒人陳朝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陳朝琴並於104年9月23日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李憶周自92年間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任職,負責彰化分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邏、勤區查察、備勤、彰化縣政府制服警衛等業務,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之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之權限。其於99年間起,因查贓車之緣故,結識杜舟榮。緣民眾 王秀秀 向「統一汽車當舖」借款,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擔保而未正常繳息,「統一汽車當舖」乃要求杜舟榮拖回該車輛。杜舟榮為明瞭上揭車輛之確切車主資料,於102年4月
26日下午4時33分1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付懲戒人李憶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付懲戒人李憶周查詢上揭事項,並將王秀秀之年籍資料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付懲戒人李憶周,被付懲戒人李憶周應允後,明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所得之個人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年4月
27日凌晨5時47分10秒,在彰化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利用辦公室內使用之公務電腦查悉上揭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後,即將上揭車牌號碼之個人資料( 曾玫鈺 )之姓名、地址抄寫於便條紙後,隨即至彰化縣政府擔服駐衛警之勤務,於同日上午8時56分15秒,被付懲戒人李憶周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杜舟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李憶周乃於電話中告以:上揭車輛之車主已經換人等語,並相約在彰化縣政府附近見面,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杜舟榮依約抵達彰化縣政府附近,並與被付懲戒人李憶周見面後,被付懲戒人李憶周將上揭車輛車主之姓名、地址交付予杜舟榮,以此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車籍資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依據被付懲戒人李憶周之自白、杜舟榮在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付懲戒人李憶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李憶周並於104年9月10日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5、5173、5400、543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7日彰檢宏執辛104執4599字第39843號及第40592號函(說明被付懲戒人等分別到該署聲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日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0日罰字00000000號與同年月23日罰字00000000號被付懲戒人等繳納易科罰金款之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等在本會議決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2人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其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朝琴、李憶周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謝文定
委員林開任委員林堭儀委員楊隆順委員黃水通委員沈守敬委員彭鳳至委員姜仁脩委員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