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23號被付懲戒人 許峻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許峻銘申誡。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104年3月26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號函送「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許峻銘前於102年10月21日至
104年10月19日任本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期間(按:該員已於104年10月20日調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擔任聚福不動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董事;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調查,許員自94年10月至104年4月27日確有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按計:300,000股)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該局爰於104年9月22日以桃環人字第1040079802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
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許員擔任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之董事,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之規定,惟以其係掛名經營,依上開銓敘部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許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許員報告書。
2.許員於94年至104年4月27日前任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持股比例證明(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表)。
3.許員於104年4月27日解任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董事職務及降低持股比例未超過百分之十之證明。
4.許員於104年9月4日持股移轉之證明。
5.許員於102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清單(無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相關來源所得)。
6.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94年至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
7.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95年至103年營業稅額申報書。
8.本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25日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許峻銘申辯意旨:
一、有關桃園市政府移送貴會審議1案,謹申辯如下:
(一)緣10年前,家父設立公司時,因申辯人剛滿20歲,為湊人數。即以申辯人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申辯人於該公司僅為具名之股東及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亦未領取公司薪資,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94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7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供參。(附註:因申辯人於任公職前為學生,係為被扶養親屬,故財政部國稅局僅能提供97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94年至
96年謹以家父為納稅義務人之核定通知書供參)。
(二)申辯人於102年考取公務人員高考環保行政職系,並於102年10月21日甫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技士,考上公職後,申辯人即請家父解除申辯人掛名於其設立登記在臺北市之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之撤股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事宜。惟申辯人自任公職以來,因公務繁忙且於假日及夜間需配合環保稽查業務,即賃屋居住於桃園市政府附近,未再過問家父辦理情形,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事單位於104年4月間通知,申辯人才知道家父因年事已高,疏忽未即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辯人即迅請家父積極辦理。已於104年4月2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解任申辯人之董事職務並降低持股比率未超過公司總股份百分之十。另於104年9月間將所有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與其他股東,並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供參)
(三)查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雖於94年間設立登記,惟自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後,均尚未至國稅局申辦發票,故至104年6月止,均尚未辦妥發票對外營業,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1日函說明: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自94年起(營業登記日期:
94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止,尚查無統一發票申購紀錄可證(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
12月1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
(四)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歷次修正沿革及歷來相關解釋彙整表第10頁第43項銓敘部85年7月20日
85台中法二字第1320280號書函規定,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百分之十,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檢附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歷次修正沿革歷來相關解釋彙整表供參)。
(五)申辯人自任公職以來,盡心盡力為國家服務,並於環保本業上努力不懈,無論假日或夜間稽查均全力配合,申辯人亦獲得單位嘉獎及稽查獎金之獎勵,本案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且因家父年歲已高,身體經常不適而疏忽未即時辦理變更登記,家父知悉因其疏忽造成申辯人被移送,感到非常自責,也非常抱歉。敬請貴會明察,並懇請鈞長從寬認定本案未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予以不受懲戒,以解家父及家母擔憂,如蒙從寬認定,無任感荷,必定盡忠盡孝報效國家,以明職志。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財政部國稅局94年至96年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7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
2.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40911558號函。
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歷次修正沿革及歷來相關解釋彙整表。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峻銘原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104年
10月20日調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科員),任公職前,於
94年10月5日起,擔任聚福不動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董事,並投資該公司為股東,初持有股份10,000股,(股本總額100,000股,占10%),至96年2月,被付懲戒人持股變更為150,000股,(股本總額600,000股,其占25%),至98年
12月起,持股變更為300,000股,(股本總額1,200,000股,其占25%),被付懲戒人其後於102年
10月21日起,擔任公職,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期間內,仍任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董事,並繼續持有股份占股本總額25%,迨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104年3月
26日函送調查桃園所屬公務員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時,始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同年4月27日辦理董事解任,並降低持股為未超過股本總額10%,嗣並全部轉讓所持股份。
二、以上事實,業據桃園市政府檢送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證據所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係其父親設立,固為具名股東及董事,但未實際參與聚福不動產管理公司業務,亦未領取公司薪資,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及降低持股比率,未超過股本總額10%,嗣並轉讓全部持股等情,並提出相關書證(詳如申辯書所載),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難據為以免責之認定,況參諸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公職期間,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且持股比率亦達股本總額25%,已超過同條項但書所定,不得超過10%之限制。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峻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