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順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致 李庭靚 受有頭部撞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補充為「致李庭靚受有頭部撞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駱順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庭靚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54號被告駱順忠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順忠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夜間6時5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兩湖里友人住處一同飲用啤酒、藥酒共4透明玻璃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往萬里住處方向行進,途○○○區○○路與公園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在路旁行走之李庭靚,致李庭靚受有頭部撞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李庭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庭靚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0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