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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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雙雕」、「金鷹」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機台內之壹拾元硬幣共壹佰肆拾貳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於94年2月1日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雙雕」、「金鷹」各
1台(均含IC板各1塊)、機台內之10元硬幣共142枚,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7日處分緩起訴,於同年4月18日確定,此有該署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揭電子遊戲機台各1台,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係「別人寄放」,但究係何人寄放,被告卻又無法說明,顯與常理不符,實係被告所有擺放供他人投幣遊樂,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堪認定。另關於機台內之10元硬幣共142枚,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客人換錢投幣放進去的,顯見亦為被告所有,而屬犯罪所得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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