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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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 江寶珠 被告 廖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之,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市區○○○○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行經該路段南下323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適原告女兒 張芷綾 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被告見狀剎車不及而摔倒,系爭車輛失控前滑追撞系爭腳踏車後輪,致張芷綾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當以本院刑事庭受理之10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斷。本件原告僅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張芷綾之母,並非被告犯過失傷害之被害人。原告係為張芷綾請求賠償,並非為其自己受有損害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原告所得提起。是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