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俊得 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可憑(見卷第5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為施作「嘉義市102年度後庄排水應急工程」,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2年5月28日至102年11月30日間,原告應依被告之需求交付預拌混凝土;被告則於每月15日依其所簽收之請款單所載內容給付價金。原告於契約約定期間均依約交貨,詎被告自102年7月起即未依請款單所載內容按月付款,至102年10月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0萬6,392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童冠融之妻 高維憶 (見卷第26頁童冠融之戶籍謄本)簽收之請款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5至1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萬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見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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