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登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登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春英 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卻僅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止,每月支付2萬5千元、102年3月支付2萬5千元、102年10月至103年1月各支付1萬元、103年3月、4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核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僅支付共32萬元,未達應賠償總額3分之1,且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顯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開賠償條件,現因自身狀況而無法賠償,足認可歸責受刑人而致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告訴人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給付98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僅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止,每月支付2萬5千元、102年3月支付2萬5千元、102年10月至103年1月各支付1萬元、103年3月、4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支付共32萬元乙情,有匯款單在卷可佐。又經本院撥打受刑人所留之聯絡電話確認,該電話號碼為空號,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可證告訴人已無法聯繫上受刑人而請求賠償,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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