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85之號(第3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85之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被告受有教育且為年滿18歲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駕車肇事逃逸,將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竟無視人身救治之急迫,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時刻記取駕車肇事後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95號被告 蕭凱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289號居臺北市○○區○○路7段393巷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於民國100年7月6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185之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並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鄭庭吉 所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致鄭庭吉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裂傷、左下腹挫傷擦傷之傷害(蕭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為 彭添棟 記下蕭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庭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庭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彭添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