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貴文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貼著被告 林文雄 照片之「臺北地檢署 林銘偉 服務證」、行動電話叁支(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皆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貴文與林文雄、 林郁杰 (林文雄及林郁杰所涉犯行,均業由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樂)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初某日,林文雄將自身之照片交付林貴文,供林貴文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及「臺北地檢署林銘偉服務證」,欲以該偽造證件假冒公務員身分,向他人詐騙金錢;嗣於98年1月8日8時32分許,由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茂燦 佯稱:其高雄市前金區之郵局帳戶遭1名「 陳明文 」之男子盜領,經李茂燦回復未在該地區申設金融帳戶,之後該詐騙成團其他成員又佯稱係高雄市警察局刑事大隊長 李坤凱 ,佯稱稍前寄傳票至桃園地區予李茂燦有人簽收,李茂燦未居住該地區則應係其身份遭冒用,名下帳戶被作為洗錢帳戶,若不於24小時內領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20萬元)交給檢察官保管,將會遭到收押禁見,最後由一名成員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亦謊稱若不馬上提領120萬元,會馬上遭羈押禁見,並要求李茂燦至便利商店收取上該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傳真,致李茂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市○○路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行提領120萬元並等候上該詐騙集團派員取款。另一方面,該集團成員即聯絡林貴文及「阿樂」,並由林貴文及「阿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林文雄及林郁杰作為聯絡之用,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由「阿樂」駕車搭載林文雄及林郁杰前往與李茂燦約定之取款地點新竹市○○街○○號「明烈宮」,欲向李茂燦取款120萬元,林郁杰現行下車確認李茂燦已攜款等候後,再由林文雄向李茂燦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林銘偉服務證」,佯裝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僭行財產扣押之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其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司法之公正性等。惟因李茂燦於等候取款時將此事告知友人,經友人提醒李茂燦發覺有異,乃隨即報警處理,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35分許,警察在新竹市○○街○○號「明烈宮」當場查獲欲取款之林文雄及林郁杰,渠等詐騙取財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查獲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3支(含SIM卡3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林銘偉服務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各乙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諭知之說明:共犯林文雄持以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貼著被告林文雄照片之「臺北地檢署林銘偉服務證」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3支(內含SIM卡3張),均係被告林貴文所屬不法詐騙集團所有,且供本件向被害人李茂燦行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貴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偽造「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因該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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