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1月22日19時至21時10分之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各約為150c.c.)後,明知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紅葉溫泉泡湯,行經富岡加油站門口南下車道時,即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撞擊 楊宗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因而肇事,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對王明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驗出王明哲呼出之氣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分局承辦員警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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