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榮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繼榮與告訴人 李亭芳 係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之住處長期發出噪音,遂上樓前往被告住處抗議,適被告女兒 林佳瑜 開門發生爭執,未幾,被告倒完垃圾上樓返回住處門口,見狀上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因告訴人激動揮舞雙手不慎傷及被告眼睛(未據告訴),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以腳踹擊與推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蹌踉後退而跌坐在3號4樓住戶門前地面,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有鈍挫傷瘀青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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